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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行协议纵未赋予委托方对发行服务有确认权,确认权亦当然存在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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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1 12: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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汐溟话娱-第243期 发行协议纵未赋予委托方对发行服务有确认权,确认权亦当然存在(一)
【原创】文/汐溟
不久前,笔者处理一起电影投资纠纷案,在向对方发函请求告知其投资款的实际出缴情况后,遭到对方律师的拒绝。其理由为:合同虽然约定了其负有对影片投资的义务,但合同并未约定我方对其投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享有知情权,因此,其有权拒绝我方提出的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披露请求。易言之,在合同关系中,对相对方是否履行义务的事实,另一方无权获知。对其主张笔者暂不作评论,观点见以下的案例。
A与B签订《发行协议》,约定A将影片的院线发行权授权给B。在作为协议附件的《宣发预算表》中载明B服务的内容包括项目策划、基础发行、新媒体服务、传统媒体服务、商务渠道服务等,并对每项服务项下的服务内容的单位、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细化。对于宣发服务费,A分三期向B支付,其中对第三期收尾阶段的付款约定为:B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并向A提交加盖B公章的本协议项下全部服务事项结案报告,A收到B结案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,应向B支付剩余20%的费用。
我们分析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:从文义判断,B完成发行服务后向A提交结案报告,A收到结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。依据通常的情形,当事人在合同中会约定确认权,即收到诸如发行结案报告、结算报告和制作决算单后应该在限定时间内予以确认,超过该期限未持异议或疑义的,视为确认。此处的“确认”事实上是对所收报告及其所载内容的验收审核。然而,从本案合同就付款约定的内容看,并未约定A有确认权。若完全从字面解释,A在收到B的结案报告后就该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。回到本文文首的问题,至少笔者所遭遇的相对方持有此种思维,其会对约定作狭义解释,即既然合同未约定A有对结案报告的确认权,那么A在收到B的结案报告后就应该支付尾款。
本文认为,这涉及到对合同解释及债之内涵的理解问题。
首先,合同解释是判断及界定合同问题的前提。如笔者在《意思表示(一)》一文中所述,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交易习惯。作为意思表示的特殊形态的合同,也应该遵循此规则。该案中,尽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A享有对B交付结案报告的确认权,但结案报告仅仅是发行服务工作成果的书面载体,其代表的是B对协议项下服务内容的完成情况。在该案中,B的主给付义务便是提供发行服务,具体而言是完成《宣发预算表》中全部工作内容,作为其服务的对价,A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服务费。B的提供发行服务与A的支付服务费之间构成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,基于此种关系,二者在此义务项下形成同时履行抗辩权。鉴于此,也可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。因此,出于衡平的精神,B在交付具备“货物”性质的发行服务成果时,A当然有权验收其质量与数量,确认其是否具有瑕疵,因为这与其支付“货款”性质的服务费直接相关。
退一步讲,若不允许A对B交付服务成果验收确认而要求其直接支付服务费,其间可能发生B交付成果存在严重瑕疵而A已经支付服务费的情形,而此种情形显然于A不公。因此,允许A对B交付结案报告进行确认,符合诚实信用原则。另外,按照通常的习惯,在买卖合同中,都会允许甚至要求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进行验收,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习惯,也一般有类似的规则。允许A对B服务内容确认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,也与通行的交易观念一致。
其次,发行协议中约定B应“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”,此为A支付尾款的条件之一。完成全部发行服务是B的给付义务。依据债法原理,债是有机统一体,本质上属个别特定的给付关系。给付是债的客体,自得请求给付的一方而言为债权,自负担给付的一方而